我国保险法该走向何方?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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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认为保险法是否应纳入民法典?您赞同现行的人身保险vs财产保险的分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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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应否被纳入民法典?其内部体系又应如何重构?《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分类,又是否合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樊启荣教授和张晓萌博士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我国保险法之发展——以保险法与民法诸部门法之关系为视角》一文中展开了探讨。
保险法宏观发展的路径
(一)应独立于民法典分则
在民法典编纂中,相对于将保险法纳入分则的方案,在总则中用公平原则涵摄保险法风险分配功能的方案更优。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典难以调整侵权法与保险法之间的功能冲突。侵权制度通过归责原则使风险制造者承担法律责任,而风险制造者通过投保的方式实质上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即保险法的风险分配功能与侵权法的风险控制功能相冲突。其次,保险法的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监管法合并立法的模式,导致合同自由与行业监管这两个立法目之间失衡,不宜在未修法的前提下将保险法纳入民法典。
(二)保险合同独立于民法典的合同篇
从合同主体的角度来看,一般的民事合同采“当事人中心主义”,而保险合同采“关系人中心主义”。“当事人中心主义”指在合同中,缔约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存有例外,合同法第64条);而在保险合同中,尽管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但享受保险利益的却是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有损失)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其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中。基于上述特殊性,民法典为了纳入保险合同,则需要调整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或者一一指明“凡关于保险合同从其特殊规定”,这显然不合理。
(一)立法模式之合理安排: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分立
放眼保险法微观上的发展,其应实现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的分别立法,当前的合并模式不符合法理:保险合同法旨在保护契约自由、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私法领域;而保险监管法旨在强化行业监管,监督保险业者的经营行为,属于公法领域。分别立法的意义在于,能够实现两个立法目的,厘清私法和公法的界限,促进保险合同的发展。
(二)保险分类之合理安排:损失补偿险与定额给付险
现行分类之不合理,致使保险法难以规范新兴的保险险种。以保证保险为例,保证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按约定在被保险人因被保证人的违约、过错或者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制度。将保证保险归入财产保险的做法显然不恰当,两者的保险标的在本质上不同:前者的是债务的不履行行为,而后者的是财产的毁损灭失。一直以来,保险法的基本功能是对损失进行补偿或给被保险人提供一定的生活保障,因此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损失补偿险和定额给付险,并将保证保险归为损失补偿险。这样不仅能涵盖现有险种,而且能灵活地规范不断涌现的新险种。
我国保险法的发展方向是,在宏观上,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应独立于民法典;在微观上,采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分别立法的模式,确定损失补偿险和定额给付险之分类标准。上述建议涉及到保险定义的修改问题、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关系问题、保险法与侵权法功能之协调问题,我国保险法未来之发展,可谓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樊启荣、张晓萌:《民法典编纂背景下我国保险法之发展——以保险法与民法诸部门法之关系为视角》,载《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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